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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超生被开除怎么办?



      问:我朋友是广西某县中学教师,因为超生被教育局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请问我朋友现在该怎么办?

   
  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你的朋友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网友留言认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人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教师作出开除决定,已经涉及到和有可能侵犯了教师的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劳动权,劳动权既包括了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本案当然应该属于受案范围。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教师就是认为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教育局侵犯,所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属于受案范围。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正是教师对县教育局对其作出的开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的诉讼。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教师与教育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五、教育局是行政机关,但教师并非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教育局与教师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行政机关的隶属或从属关系,即不是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关系,也不是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教育局与教育局内的工作人员才是行政机关内部关系。所以教育局对教师的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处分,将本案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
    六、本案不是《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排除条款,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排除条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显然,本案并不属于列举的条款,即并没有被排除在外,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七、本案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可见,该条规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对象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也是只能针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而教师并不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教师也不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据此,教育局开除教师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
    退一步说,即使是内部行政行为,也不是就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一般法理,当内部行政行为触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且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的时候,应该给予相对人以司法救济。就本案分析,开除教师公职,根本上动摇了教师的法律地位,也侵犯了教师劳动权的基本权利,所以当然应该给予相应的司法救济。
    八、本案就性质来说,是教育局的越权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教育局开除教师公职的权力,教师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该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和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当事人如果不服,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教育局的越权行政行为,导致了本来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的问题,变成好象是教育局在对教育系统内教师实行管理和制裁行为,如果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那就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劳动权,还企图剥夺当事人的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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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回复 发布者:文东
2015-10-13 14:00
你好,我们有个同事,在转正之前超生,且计生部门已经做了相关处罚。现在教育局以超生为由对其进行开除处理,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求帮助!,

 回复 发布者:yugongyishan
2009-08-29 19:44
有理有据,大快人心!行政行为一定要遵守法律,一定要尊重人权,人的劳动权,生存权!

 回复 发布者:yugongyishan
2009-08-29 19:38
时空网友能否谈谈自己的法律依据?期待你的高见!

 回复 发布者:yugongyishan
2009-08-29 19:33
言之有理,支持!教师没有公务员的权利,却要享受公务员的惩罚待遇.可见,这是不公平的.这位教师是让人同情的.依法行政,任重道远!

 回复 发布者:青青股虫
2009-06-06 22:09
言之有理,同意博主观点。

 回复 发布者:恒达咨询
2009-05-19 18:06
有用没用,这是站在能否恢复教师一职的角度说的.从诉讼的角度看,能不能立案是一回事,立案后能不能赢又是另一回事,即使赢了,能不能恢复教师一职更是另一回事,我想说两点:一,违法会付出代价;二,面对处分有救济途径,但救济途径不等于"恢复原状",这就好比生病去看医生,不一定能治好,能治好也不一定身体跟以前一样棒.

发布者:匿名
2009-05-19 17:30
我也觉得没有用,我们单位也会这样

 回复 发布者:天生我才
2009-05-19 08:53

发布者:匿名
2009-05-19 07:53
不能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开除就开除了,折腾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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